《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法条依据,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期间婚前个人财产发生了形式上的变更则将会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的变化。实务中多采用第二种观点。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与孳息仍应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该部分财产并非经营性收益,并未凝结有夫妻双方的智慧成果,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不利于公民个人财产保护,也将会催生大量为取得一方财产而虚假结婚的案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同理,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经过拆迁改造改变形式转化为现金财产并非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不应当将该笔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具体的拆迁补偿款中往往也包含着部分的附属财产收益,如搬家补助费、腾房速迁补助金过渡补助费等补偿金,该类费用却不宜直接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居住情况进行判定。